(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金美、姜晓栋与上海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661号原告王金美,女,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姜晓栋,男,199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兴根(系原告王金美的丈夫、原告姜晓栋的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新军,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建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美、姜晓栋诉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美、姜晓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兴根、邱新军,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碧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美、姜晓栋共同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商业房产,目前均已出租用于商业经营,出租所得为原告一家的主要生活来源。2014年7月,在未履行征地拆迁手续,也没有获得合法的施工建设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封闭了龙阳路地铁站4号及2号出口,并在未取得相关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在龙阳广场业主共有的土地区域内开展施工(违法搭建天桥、通道,有部分在施工,有部分已经施工完毕在使用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对外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其停止妨害行为,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继续施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妨害了原告正常行使其物业收益权,使系争房屋的商业价值荡然无存,也严重影响到原告一家的生计。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业主,被告是地铁2号、7号、16号线龙阳路换乘通道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属于市政工程。被告是合法施工,在施工前获得了施工许可证,在对换乘通道做变更设计方案时提出了相关申请,由规土局发放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是在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下进行合法施工。原告已经就补偿在和区政府谈,方案是将原告的系争房屋征收,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应由区政府来落实对业主的补偿。区政府目前已经在和业主沟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合法施工,而且市政工程有时间要求,不可能停止施工。被告设立天桥、封闭道路都是经过规土局批准同意的。被告确实建了换乘通道和相关天桥,有部分已经完成,有的在施工。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共同共有),被告系地铁2号、7号、16号线龙阳路换乘通道、天桥新建、改建的建设单位。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范围中包括了本案系争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相关施工对其造成的具体影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也已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以征收补偿的方式对此予以解决。故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美、姜晓栋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金美、姜晓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