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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德荣与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荣,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王厚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文力,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厚福,9月17日生。上诉人赵德荣因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荣,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力、杨博炜,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民、朱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王松寿、王张氏生育子女三人,即女儿王厚华、长子赵厚兴、次子王厚福。范秀英系王松寿的侄女。赵德荣系赵厚兴儿子。王张氏、王松寿、赵厚兴分别于1973年、1984、2011年年死亡。1949年12月31日,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产管理处向王松寿颁发租字第273号《营产公地租照》,准许王松寿租用笆斗山6方丈公地(现属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镇笆斗西里56号)。1952年,南京市政府向王松寿、王张氏、范秀英、小狗子(即赵德荣)颁发燕有字第27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2723号土地房产证》),该证载明前述地块上草房4间、瓦房2间为该户所有,并载明:“基地系租政府”。后该4间草房灭失,2间瓦房留存至今。1977年及1987年,王厚福申请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镇笆斗西里56号自建房屋,经批准陆续建成房屋3幢。1988年,王厚福、赵厚兴申报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镇笆斗西里56号土地使用权,1990年10月南京市政府向王厚福颁发了用地面积为108.7平方米的栖燕字第270号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70号土地证》)和建筑面积为87.5平方米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丘号805210-26。1993年8月,王厚福以《270号土地证》申请土地登记,1996年7月,原南京市土地管理局经审核准予发证,同月,南京市政府向王厚福颁发了宁栖国用(96)字第1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472号土地证》)。2004年,王厚福将名下房屋析出1幢至其子王军慧名下,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丘支号805210-33。王松寿所留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另查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赵德荣等要求将王厚福在案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作为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1949年12月,王松寿向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租用笆斗山即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镇笆斗西里56号6方丈公地,赵德荣并非承租人。南京市政府颁发的《2723号土地房产证》载明王松寿、王张氏、范秀英、赵德荣所有的房产6间所占土地系向政府租用。故《2723号土地房产证》仅证明赵德荣对相关房屋产享有权利,不足以证明其对相应土地享有权利。而南京市革命委员会于1969年6月10日作出的宁革生(69)字第235号《关于将城镇私有土地收归国有的通告》第二条规定:原租用的土地,立即废除租用关系。1990年10月,南京市政府向王厚福颁发《270号土地证》。此外,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案涉土地证所载土地上的房屋系王厚福建造,且该房屋也于1990年登记为王厚福所有,对赵德荣等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应当认定赵德荣对该房屋所涉相应土地也不享有权利。因此,赵德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德荣的起诉。上诉人赵德荣上诉称,南京市政府1990年10月5日颁发给王厚福《270号土地证》违反法律规定。原南京市革命委员会的通告与法律相抵触。请求确认《1472号土地证》无效。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952年,南京市政府向王松寿等人颁发《2723号土地房产证》,该证载明涉案土地系租用。南京市革命委员会后于1969年6月10日作出宁革生(69)字第235号《关于将城镇私有土地收归国有的通告》,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原租用的土地,立即废除租用关系,因此,上诉人赵德荣不能基于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1990年10月,南京市政府已向王厚福颁发《270号土地证》,南京市政府依据前述土地使用证于1996年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充分,并无不当。根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涉案土地上房屋均系王厚福所造,且该房屋已在1990年登记为王厚福所有,故上诉人并不享有权利。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局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余答辩意见同南京市政府。被上诉人王厚福答辩称,同意南京市政府答辩意见。上诉人赵德荣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对《2723号土地房产证》涉及的2间留存瓦房,赵德荣和王厚福作为继承人各自享有不同份额的所有权。《1472号土地证》所涉土地上的房屋均系王厚福所造,且为王厚福所有,赵德荣等人对该处房屋并不享有使用权。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结合“房地一体”原则,上诉人赵德荣对《1472号土地证》所涉土地不享有权利,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1472号土地证》无效,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赵德荣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德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