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奚江宁与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江宁,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205号原告:奚江宁,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北街塞上明珠北侧。法定代表人:马洪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洪贞,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奚江宁与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江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江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马洪贞未作答辩。奚江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如约转账485000元,预扣15000元利息,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预扣15000元利息,实际支付48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8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85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止,即485000元×24%÷12个月×11个月=106700元,2016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偿还原告奚江宁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106700元(2016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奚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奚江宁负担183元,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负担9717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