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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4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明钦与段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钦,段占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867号原告刘明钦,男,生于1953年,汉族。被告段占甫,男,生于1965年,汉族。原告刘明钦与被告段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占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刘明钦诉称:被告段占甫做生意向我借款40万元,已还10万元,下欠30万元(月息2分6厘)。因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占甫缺席未答辩。原告刘明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占甫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段占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段占甫借原告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6分。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5月22日,被告段占甫偿还原告1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起诉��院,请求判令被告段占甫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占甫借原告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5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折抵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占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钦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段占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