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微型面包车,沿花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音他拉苏木政府所在地村北一公里+15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牛相撞,后又与在路边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一头牛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6.944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李某赔偿被害人永成经济损失15000.00元,赔偿被害人朝格图经济损失1700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微型面包车,沿花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音他拉苏木政府所在地村北一公里+15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牛相撞,后又与在路边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一头牛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6.944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永成、朝格图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9日16时12分,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政府所在地村北一公里处,有两辆面包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交警大队出警处理。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该案,并于同年2月4日决定对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关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他乘坐由李某驾驶的×××号微型面包车沿花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他们车前方有三头牛从西向东横过公路,李某没有来得及躲开,把一头牛撞倒,车的前风挡玻璃碎了,接着李某又向前开出几十米,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面包车相撞后停下。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前李某喝酒了。3、证人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16时许,他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时沿花新线从白音他拉苏木向花都什村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白音他拉苏木北2公里处,一辆红色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其车辆前方一百米左右时将一头从西向东横穿马路的牛撞倒后继续向前行驶,他将车停���路的右侧避让,但那辆红色面包车驶入道路左侧直接冲向了他的车辆,撞到了他车的前部。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1月29日,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相关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永成驾驶证信息证实: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李某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永成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6、×××号及×××号车辆信息证实:×××号及×××号车辆的具体登记信息情况。7、翁公交认字[2015]第15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永成、朝格图不承担事故责任。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00元。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5]第0315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李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26.31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永成、朝格图达成了赔偿协议。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区,蒙古族,住××旗。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16时许,他驾驶×××号微型面包车沿翁旗白音他拉苏木花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他行驶至出事地点,有一头牛从路西向东横过公路,他没来的及采取措施就与那头牛相撞,后来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他醒来时就在医院了。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前,他���同学家喝了四两高度白酒。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身体客观情况,结合翁牛特旗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树伟审 判 员 穆国林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洪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