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侯双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21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申请办理了长城百货主题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并归其个人使用。截止至2015年6月,侯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采用透支支取、透支消费的方法恶意透支累计本金人民币19124.72元,自此以后未还款。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并已超过三个月。侯某某所透支钱款被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侯某某已将上述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款息偿还给发卡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申办银行卡证明、信用卡申办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催收记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侯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