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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罗洋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洋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洋亲,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洋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霖、被告人罗洋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洋亲在隆回县金石桥镇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洋亲外出寻找盗窃目标,步行至隆回县金石桥镇黄金井电站时,发现电站厨房未关门,被告人罗洋亲遂进入厨房盗窃,将电站员工被害人罗某摆放在冰箱上的一台VI**牌手机偷走供自己使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16元。2、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洋亲到隆回县金石桥镇黄金井街上寻找盗窃目标,行至罗公湾村农贸市场被害人贺某甲家后,被告人罗洋亲用剪刀将后门门锁破坏进入灶屋内,在贺某甲屋内盗窃了两条黄芙蓉王烟、一件加多宝饮料、50元的零钱。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6元。3、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罗洋亲从家中带了一个蛇皮袋子至隆回县金石桥镇黄金井街上寻找盗窃目标,步行至罗公湾村被害人贺某乙家,从一楼窗户进入何达谋家中,将被害人贺某乙卧室内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三星牌手机偷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9元;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5元。4、2015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洋亲窜至隆回县金石桥镇罗公湾村,从怀化正大饲料店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贺某丙屋内,在贺某丙卧室沙发上盗窃了一台VI**牌X3L型手机。随后又先后进入被害人贺某丁和陈某乙家。在被害人贺某丁家二楼卧室盗窃了一台白色VIVO牌X5M型手机,在被害人陈某乙家二楼卧室衣柜皮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3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VIVO牌X3L型手机价值人1349元,被盗VIVO牌X5M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98元。5、2015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洋亲在隆回县金石桥镇黄金井街上,用楼梯爬至家家乐超市被害人郑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6、2015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洋亲想到隆回县金石桥镇黄金井街上偷东西,步行至罗公湾村金斯盾油漆店被害人贺某戊家时,用楼梯爬至被害人贺某戊家二楼,脱掉鞋子准备盗窃时被贺某戊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洋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洋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陈某乙、贺某丙、郑某、贺某戊、贺某丁、贺某甲、贺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伍某、奉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洋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洋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洋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洋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洋亲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洋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到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宁其风人民陪审员  肖艳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