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晏某与邹某某、来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邹某某,来某某,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第01459号原告晏某,女,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汉滨区关家乡。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事处。被告来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汉滨区关家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45年6月18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油坊村。原告晏某与被告邹某某、来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良彦,被告邹某某、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早在2013年8月19日就在陕西秒动科技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3月2日,被告来某某让原告到他与被告邹某某合伙承包的杨某某建房工地打工。2015年3月2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在提水泥灰桶上到二楼至三楼交界拐弯处不慎被脚下水泥浆滑倒摔下一楼致左腿受伤,被告来某某、邹某某将原告送往江南一品一家私人诊所治疗2小时后又转到汉滨区阳光医院拍片,发现原告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几处私人诊所治疗,且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15年7月10日原告到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了鉴定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6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70782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医疗费票据5张,用于证明治疗费用为305元。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为10级。4、被告来某某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王休德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陕西秒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作证明、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打工。7、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区。8、汉滨区信访报告单,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司法所调解无果。被告邹某某辩称,2015年正月答辩人承包了杨某某普通居住用房的修建工程,将房屋墙体的施工分包给来某某。正月12日开工,正在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还未安排工作,原告私自空手转到楼上,下楼梯时自己不注意脚下情况,自己把脚墩伤,事发后,答辩人、来某某、杨某某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由答辩人和来某某承担了。原告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依据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原告未住院治疗,误工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答辩人、来某某全部垫付,不存在其他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邹某某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邹某某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用于证明来某某领取杨某某的人工费用。被告来某某辩称,2015年正月12日开工,正在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答辩人、邹某某、杨某某均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私自空手转到楼上,下楼梯时自己不注意脚下情况,自己把脚墩伤,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可。被告来某某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来某某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3,被告以对伤残结果较高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对陕西秒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调查无该公司,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其租赁合同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长期租住城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被告以关庙镇司法所未组织调解,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因司法所是否调解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来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对被告来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邹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杨某某需建房与邹某某口头约定由邹某某承建,后邹某某与被告来某某口头约定邹某某将砌墙工程转包给来某某。2015年3月2日8时许,原告在提水泥灰桶到二楼至三楼交接拐弯处滑倒,摔下致左腿骨受伤,被告来某某即将原告送往江南一品私人诊所治疗后转送到汉滨区阳光医院拍片发现原告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原告曾在几家私人诊所治疗多日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同年7月10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69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抚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7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口头承包被告杨某某房屋建筑合同后,雇用原告晏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邹某某无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将建筑房屋承包给被告邹某某承建,存在选任不当之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邹某某将砌墙工程转包给来某某亦存在选任不当之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晏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以原告是未安排工作,私自行动造成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伤残鉴定级别较高,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依据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的主张,经查原告提供的依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晏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打字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902.8元(已支付13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由被告来某某赔偿原告晏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打字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51.4元(详见赔偿清单)。三、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晏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打字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51.4元(详见赔偿清单)。四、驳回原告晏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280元,被告来某某承担14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40元,原告晏某自行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