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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娇、周某某与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姣,周某某,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05号原告谭姣,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女,201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谭姣,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雨馨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代表人蒋国良,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谭娇、周某某与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娇诉称,原告系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组村民,依法承包了相应的承包地。多年来,也承担了组集体相应的义务。2009年12月25日,原告谭娇与宁乡县道林镇华鑫市村廖家冲组村民XX结婚,但户籍保留在被告组集体,婚后于2011年8月15日生育女儿周某某。原告谭娇在被告集体有自己独立的户口,女儿周某某的户口依据户籍管理办法落在原告谭娇的名下。2014年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征用了被告集体的土地,获得了一笔征地款。2014年12月28日,被告组上制定了《烟山组关于征收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决定按“全组的房屋地基、风景林地全归组上,按当时人口,均摊的田亩,按照人田各半分摊。”人是按照1404元每人算的。原告谭娇名下的水田应分得部分已由其父母领取,但是个人应得部分以及原告周某某个人应得部分,被告依照《烟山组关于征收的分配方案》第六条的决定,认为原告谭娇系出嫁女以及周某某是出嫁女所生为由拒不分配。现政府修建花明湖又征收了被告集体的田土,人均分得6390.3元,被告以同样的理由不分给两原告,再次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谭娇征地补偿款7794.3元,支付原告周某某征地补偿款7794.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未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娇于1990年9月14日出生在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原告谭娇与其父母共同承包了被告的水田。2009年12月25日,原告谭娇与宁乡县道林镇华鑫市村廖家冲组的XX结婚,婚后其户口未迁出。2011年8月15日,原告谭娇生育女儿周某某,其户口随母亲登记在被告组。近年来,被告的田地陆续被征收。2014年12月28日,被告组上制定了《烟山组关于征收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决定按“全组的房屋地基、风景林地全归组上,按当时人口,均摊的田亩,按照人田各半分摊。”原告自述,原告谭娇名下的水田应分得部分已由其父母领取。根据《烟山组按人分摊到户明细表三》,原告谭娇所在的家庭以父亲谭志强为户主分得按人分摊到户征地补偿款按3人计算共计分得19170.9元,即每人应分得6390.3元,该3人包括了原告谭娇的父亲和母亲及原告谭娇的弟弟谭港,共计三人,因原告谭娇,周某某未按人口分得征地补偿费,故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民事判决书、《烟山组关于征收的分配方案》、烟山里组征收款分配到户表、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民委员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娇的户口自出生起登记在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且与其父母共同承包了组上的责任田,成年后虽然与他人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该组,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谭娇已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谭娇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周某某自出生起随其母亲谭娇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且随其母亲在被告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亦应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对于两原告要求按人口数的征地补偿款每人6390.3元及1404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两人征地补偿款共计15588.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给两原告每人各1404元的征收补偿款,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人口数的征地补偿款每人6390.3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两人征地补偿款各63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娇土地征收补偿款6390.3元;二、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6390.3元;三、驳回原告谭娇,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保全费176元,共计271元,由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烟山里村民小组负担223元,由原告谭娇、周某某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