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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林文全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139号原告林文全。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胡奎,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文全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土地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和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延字第2号批复,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16年7月14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擅自征收大批优质粮地、(耕地)并毁地抛荒、强制征地违法,赔偿原告剩余17年承包期生活费经济来源补偿金及被强制铲除花卉苗木赔偿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先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对其承包的地号为2029土地强制征收行为违法、确认对其承包的地号为2029土地剩余0.397亩的征收行为违法及确认被告对其承包的地号为2029土地剩余0.397亩征收的公告行为违法,在2016年2月3日庭审中其陈述的诉讼请求最终确认为要求确认其承包的地号为2029土地剩余0.397亩未被征收,仍由其继续种植。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且经本院释明后,其诉讼请求仍未能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文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