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胡玉生与白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生,白斯日古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027号原告:胡玉生,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白斯日古楞,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胡玉生与被告白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斯日古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按信用社借款利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些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中约定利息为2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原告。被告白斯日古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白斯日古楞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胡玉生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胡玉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枚借据,被告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月息1分利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白斯日古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已不得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斯日古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玉生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白斯日古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巴图白乙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