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嵩仑与肖佳东、刘明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嵩仑,肖佳东,刘明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吴嵩仑,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肖佳东,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明霞,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嵩仑与被告肖佳东、刘明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吴嵩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肖佳东、刘明霞在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持有10%股权的可得分红收入2839994.4元。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大执保字第97号裁定,冻结被告肖佳东、刘明霞在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所持有10%股权的可得分红收入2839994.4元,同时查封原告吴嵩仑所有的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X号X幢XX、XX、XX号店面作为保全担保的财产。同月21日,本院依法向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2月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嵩仑和被告肖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嵩仑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2839994.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佳东辩称,原告将其持有的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7%的股份挂靠在被告肖佳东名下。2013年6月份起,因煤炭行情不好,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决定以分煤的形式向各股东分红。且被告肖佳东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该欠条上的金额是按照煤炭偏高价格估算出来的,故具体金额还须与原告进行核算。此外,本案欠款与被告刘明霞无关。被告刘明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肖佳东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一条内容为:乙方将所持有的永丰煤矿7%股份挂在甲方名下,不参与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不享有人事任免、选举等权利,但乙方享有知情权和同股同权的收益分配权。2014年4月1日,被告肖佳东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兹欠吴嵩仑2013年度永丰煤矿分煤所得款项折合人民币2986190.7元,该分煤款属于吴嵩仑寄在肖佳东名下永丰煤矿7%股份的分红款。出具欠条后,原告从被告肖佳东处运走价值共计146196.3元的煤矿,用于抵偿上述欠款。尔后,原告向被告肖佳东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肖佳东与被告刘明霞于200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原告吴嵩仑提供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佳东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吴嵩仑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佳东应当按该欠条的内容履行支付尚欠股份分红款义务。被告肖佳东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肖佳东尚欠原告股份分红款2986190.7元,扣除原告从被告肖佳东处运走煤矿价值共计146196.3元,被告肖佳东尚欠原告股份分红款283999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佳东支付股份分红款2839994.4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佳东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肖佳东的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嵩仑主张该笔欠款系被告肖佳东与被告刘明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欠款系被告肖佳东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霞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佳东、刘明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嵩仑股份分红款28399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520元,由被告肖佳东、刘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雷审 判 员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苏启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