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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青岛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丛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丛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41号原告青岛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年*月**日出生,青岛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丛某。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年*月*日与原**区**路街道**路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某某花园(某某广场)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青岛市**区**路**号“某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0.54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费用,逾期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被告为该小区*号楼*单元***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元,被告自****年*月至****年*月(共**个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元、滞纳金****元,合计人民币****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商青岛联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服务,被告应按照房屋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0.54元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年*月起至今没有缴纳物业费。2、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收款收据*份,证明被告交纳物业费至****年*月。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为本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本小区业主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败诉结果。原告与开发企业签订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年*月至****年*月(**个月)物业服务费****元;二、被告丛某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元(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德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玺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