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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靳红超与张银旺、黄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红超,张银旺,黄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05号原告靳红超,男,汉族。被告张银旺,男,汉族。被告黄彩霞,女,汉族。原告靳红超诉被告张银旺、黄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彩霞的财产。原告靳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旺、黄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银旺、黄彩霞以生意周转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银旺、黄彩霞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张银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黄彩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银旺、黄彩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靳红超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立据人张银旺、黄彩霞”。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银旺、黄彩霞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银旺、黄彩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旺、黄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靳红超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靳红超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靳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银旺、黄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