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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东省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赖友芬、章懿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赖友芬,章懿德,王某,王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广东省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冠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炳汶。被告:赖友芬,女,汉族,住所:广东省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X。被告:章懿德,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7929。委托代理人:赖友芬,是本案被告。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赖友芬,是本案被告。被告:王涓,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49。原告广东省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被告赖友芬、章懿德、王某、王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章懿德、王某、王涓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长智、罗炳汶与被告赖友芬、王涓及被告章懿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赖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王建文、被告赖友芬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王建文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220000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余额内,王建文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王建文连续三个付款期、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王建文同意以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屋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赖友芬自愿为王建文履行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3月1日通过电子方式分别向王建文发放了贷款各50000元、170000元。贷款发放后,王建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逾期期数达7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王建文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王建文已经去世,根据继承法规定,依法追加章懿德、王某、王涓、王泽坤为本案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后发现王泽坤名下并未继承财产,故撤回对王泽坤的起诉。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赖友芬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8381.2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向法院起诉前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前述贷款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章懿德、王某、王涓在所继承原王建文提供用于担保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屋在上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友芬、章懿德、王某、王涓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家庭变故,请求法院酌情减免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桂城农商个循2014第007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授予王建文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220000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王建文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起,原告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王建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王建文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王建文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赖友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886101853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王建文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办理抵押登记;5、欠款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连续逾期达7期及拖欠逾期本息情况,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故原告主张的本金2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赖友芬、章懿德、王某、王涓证据1-5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赖友芬、章懿德、王某举证如下:1、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王建文已经死亡,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屋已经由被告王涓继承。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王涓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王建文、被告赖友芬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王建文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赖友芬为保证人,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220000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贷款利率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起,原告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王建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王建文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王建文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赖友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王建文双方就上述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证书,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另查明:××故,××故,母亲章懿德为本案被告。1993年8月3日,王建文与陈伟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娟,××故。2007年4月6日,王建文与被告赖友芬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生育儿子王某。2015年4月16日,被告赖友芬、章懿德、王某、王涓与黄泽坤、秦冰洁因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屋(房地产权证号C0××53)是王建文的遗产,由被告王娟继承,被告赖友芬、章懿德、王某与黄泽坤、秦冰洁放弃继承上述遗产。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建文及被告赖友芬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起诉黄泽坤,是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按原告与王建文及被告赖友芬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本合有效期内,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王建文已死亡,被告赖友芬已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赖友芬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8381.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抵押担保的问题。王建文自愿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屋抵押担保贷款,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因王建文与被告赖友芬已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对王建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赖友芬、章懿德、王某、王娟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借款人、抵押人王建文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继承人王建文与被告赖友芬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赖友芬作为本案的借款保证人,且是王建文的妻子,又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负责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章懿德、王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建文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屋,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的房屋已由被告王娟继承,故被告王娟应以继承被继承人王建文抵押的房屋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章懿德、王某已放弃继承王建文抵押的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章懿德、王某在继承被继承人王建文抵押房屋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友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贷款2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广东省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二、被告赖友芬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娟以继承被继承人王建文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4号808房屋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四、驳回原告广东省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5.72元(原告广东省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赖友芬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唐韵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官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