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上诉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某甲母亲徐某某与被告吴某乙于2009年11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内容包括:原告由母亲徐某某抚养至大学毕业止,被告吴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或正式收据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以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难以满足需求且被告年工资收入达60800元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吴某乙系湘钢炼铁厂工人,其诉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0.8元。原判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难以满足需求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中的生活费项目。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三项费用的总和能够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并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且三项费用的总和已经达到被告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结合本案被告的负担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部分错误,且采信的部分证据不客观、真实,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准确与不完整之处。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客观真实;其次,被上诉人在湘钢巴塘村12栋13号有一套近90平方米的房子车库用于租赁,租金每月有1000元左右,所以被上诉人的月总收入近6000元,但目前支付上诉人三项费用的总和每月仅635元,不到被上诉人的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一,远远不够上诉人的实际抚养费的一半。二、上诉人于8月10日向岳塘区法院递交了《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但法院并未去被上诉人单位调查取证。三、一审中,上诉人是在开庭前几分钟才在法庭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导致无法充分准备庭审材料。四、六年时间,被上诉人支付的教育费用每年仅200元,无法满足上诉人正常的教育需求。五、《离婚调解书》中协商的上诉人抚养费,长达六年时间未调整,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已大幅度提高,被上诉人的收入也大幅增加,仍执行六年前的抚养费标准实属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现提出反诉,要求更改小孩抚养权。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收入证明虽然表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2014年的收入有60800元,但在一审结束之前没有向一审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收入证明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湘钢的房子是用于居住。司法实践中,对增加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原则上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标准,不应机械地仅以工资收入的比例确定增加抚养费。三、被上诉人是否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四、子女参加各类兴趣班应以实际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而行,上诉人参加各类兴趣班的培训费用,不是法定教育费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人,收入有限。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党政办公室出具的被上诉人工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2013-2014年的收入情况;证据二,上诉人2015年培训费票据24768元,拟证明上诉人的培训费用;证据三,借条两张,拟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其弟、妹借款2万元支付抚养费;证据四,吴某乙的购车证明,行驶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支付上诉人的培训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收入证明如果没有法院协助调查函,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侵犯了其个人隐私,该收入是2013-2014年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的培训费用没有税务发票,只是收据,不予认可;证据三借条只能证明徐某某借款,不能证明钱的用途;证据四购车证上的所有人是马志新,并不是被上诉人,且登记信息也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不具有合法性,驾驶证虽然是上诉人的,但是并不能证明其有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登记信息的来源无法核实,无出具机关的盖章等证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中的生活费用,其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到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离婚至今已有7年,生活水平及物价水平都有较大提高,现上诉人要求适当提高生活费标准合理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及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现读小学六年级,既将进入中学,其生活费用将会增加,被上诉人系湘钢炼铁厂工人,其诉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0.8元。本院综合上诉人的实际需要、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及湘潭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到生活费未包含教育费、医疗费,酌情将生活费调整为800元/月。对上诉人请求将生活费增至1500元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月收入有6000元,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月收入达近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到被上诉人单位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法律并未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则必须予以调查取证,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已可证实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因此不存在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因此,上诉人诉称其在开庭前几分钟才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导致无法充分准备庭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的教育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确认每月600元的生活费标准偏低,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某乙自2016年4月起在每月10号之前支付上诉人吴某甲生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上诉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二审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成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