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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8年1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加格达奇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12月13日,因犯强奸罪、脱逃罪、抢夺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以鸡东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鸡东镇前进街一委,趁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院内盗窃乌鸡一只(价值人民币70元)。2015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院内盗窃信鸽10只、乌鸡2只(价值人民币4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据保全清单、鸡东县公安局工作说明等;证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桂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销赃等地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犯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盖秋海人民陪审员  许纳新人民陪审员  宋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连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