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凯勃与张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张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胡凯勃。委托代理人白保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江。委托代理人李蓉。原告胡凯勃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江驾驶陕A0EB**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陕A306**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车辆损失55908元,共计18076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江辩称:肇事车辆陕A0EB**号车在被告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另外,他已经支付了原告就医期间的医疗费22821.14元,担架费60元、急救费240元,还给了原告3900元现金。被告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中肇事车辆陕A0EB**号车在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只投有商业险,没有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张江自行承担,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江驾驶陕A0E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牌照)沿城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胡凯勃驾驶的陕A306**号小型轿车(搭载董洋)相撞,造成胡凯勃、董洋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凯勃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0EB**号车原车牌号为陕A616**,该车于2014年7月30日由被告张江之父张丰孝购买,车牌号变更为陕A0EB**,该车在被告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险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时陕A0EB**号车的交强险已经脱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肠系膜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2821.14元、担架费60元、急救费240元被告张江已经垫付,另外还给了原告3900元现金。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5月13日,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新司鉴(2015)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凯勃本次车祸导致:1、小肠破裂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其它损失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原告胡凯勃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西安市雁塔区华城万象小区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陕西隆泰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投资部副经理一职,月收入3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理由,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商业险保单、陕A306**车辆推定全损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江不当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陕A0E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脱保,而交强险系国家强制机动车投保的险种,故被告张江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各项具体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以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经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2、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3、伤残赔��金97464元(按城镇标准九级计算);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6、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月=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000元;9、车辆损失55909元。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凯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536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3780元(其中被告张江已支付39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凯勃误工费464元、交通���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53808元,共计58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3元,由被告张江承担3500元,被告张江在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何俊英代理审判员 杨欣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