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邵建明、毛旭琴等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明,毛旭琴,邵玉麟,钱淑婵,邵某,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淳行初字第65号原告邵建明。原告毛旭琴。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身份同上),系原告毛旭琴之夫。原告邵玉麟。原告钱淑婵。委托代理人邵玉麟(身份同上),系原告钱淑婵之夫。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邵玉麟(身份同上),系原告邵某之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宗强,局长。出庭负责人郑斌,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45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娟,镇长。委托代理人章献彪、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建明等五人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建明、邵玉麟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刚,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徐胜武,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根据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淳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位于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52、54、56号和60弄27号房屋的安置补偿作出如下原则性裁决: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合法部分应予补偿,补偿价格以原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原告可选择调产、货币和混合安置方式;原告应在15日内完成搬迁腾空。同时对安置的房租补贴、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补贴费等作出具体裁决。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60弄27号、52号、54号、56号,房屋所在地块涉及拆迁。因被告核发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拆迁许可证》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此,其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淳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没有职权、法律依据,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损害。为此,诉请撤销《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提出如下请求:依法对县委办(2013)50号文件中第8、9、10、12、16、20条及比准价的附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最高院法释(2011)20号文件对原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的补偿标准进行安置。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淳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15)杭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鲍玲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申请人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因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建设需要,在千岛湖镇排岭村实施拆迁。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取得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搬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拆迁范围:龙门坑、里联自然村。原告的房屋位于龙门路52、54、56号和60弄27号(一半),在拆迁范围内。申请人委托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淳安永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实施测量价格评估。原告在搬迁期限内未能与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以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对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有争议,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依法裁决。申请人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详见证据清单),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受理了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以及《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原告)进行调解,因原告邵建明、毛旭琴无故离场而调解未果。经审查,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的规定,被告作出了淳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送达给原告户。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决定书》不但程序合法,而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维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申请,2、房屋拆迁许可证,3、房屋拆迁公告,4、拆迁方案,5、规划意见及附图。拟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事实依据。第二组:6、排岭区块住户门牌号码登记表,7、邵建明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材料,8、邵建明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明,9、邵建明户被征收住房合法建筑面积、安置人口、安置面积告示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10、邵建明户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及送达回证、评估结果汇总表、建筑物评估测算表、装修装饰评估明细表、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明细表、送达回证、照片、建筑物现场调查表、装饰装修、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现场登记明细表,分层分户图,评估情况说明、房屋丈量工程数量核对清单的情况说明。11、撤村建居时间节点公告。拟证明被拆房屋的基本情况、邵建明户的人口基本情况和拆迁人的工作过程、裁决依据。第三组:12、排岭区块过渡房源及望江垄安置区块调产安置房源说明,拟证明拆迁人已提供过渡房源和可供选择的安置房源的事实。13、房屋安置补偿款资金落实情况说明、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拆迁人已落实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货币安置款的事实。14、调解方案,15、县委办(2013)50号文件《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16、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17、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合同及测绘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18、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拟证明申请人的调解意见和补偿、安置的价格依据、测绘机构和评估机构具有资质的事实。第四组:19、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20、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1、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调解会笔录及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3、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24、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第五组:25、《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6、《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办法》。拟证明被告作出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事实。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是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原告户不同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申请裁决,申请程序合法。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审理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及材料的事实。证据2不是拆迁的法律依据,其产生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符合法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和规划条件,且没有附具红线图。证据3的公告是违法的,没有明确拆迁范围,且不符合张贴目的。证据4的拆迁方案中的比准价实质是政府定价,损害了农户的合法利益。且对原告户在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没有认定为安置人口是违法的。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证据7中的权属证明材料是真实的,但原告户的合法建筑面积应该是846.5平米。证据8的调查表中没有将邵某登记为安置人口,是不真实的。证据9的送达是不合法的。证据10的告示材料收到了,但对内容有异议,汇总表不能代替评估报告,且送达是违法的。对评估说明中认定老房子的面积是74.70平方米和评估金额是不认可的。证据11对安置人口认定的截止时间是违反了上位法规定而无效的。证据12不能证明安置房源的数量能够满足安置需要。证据13也不能证明补偿金额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事实。证据14的调解方案没有送达给原告,也不同意调解内容。证据15的合法性需要进行司法审查。根据证据16的纪要内容,邵某应该得到安置。证据17、18中的资质证书,因无发证机关的印章而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4的裁决书虽然收到,但对其裁决内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县委办(2013)50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涉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其在不能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时,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办法》的规定,有依法申请裁决的权利。该镇政府虽是征收的实施主体,但不是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其申请裁决的行为与政企分开原则并不矛盾,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5,是与本案行政裁决相关联的前置行政行为,均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并均已生效,其实体方面并不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属行政裁决时的有效要件,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拆迁方案》,从形式上看,它是由申请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单方制定,且未经审批,不符合行政裁决所需的证据要求,但从其内容看,它是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县委办(2013)50号文件有关拆迁范围、期限和安置补偿政策等主要内容的描述,因此,应视为有效证据材料。证据6中的门牌号码表虽未将邵建明户座落于龙门路52、54、56号列为拆迁范围,但未超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因此,对证据6应予采纳。证据7、8、9,能够客观反映原告邵建明户的房屋登记的内容和在册常住人口数的事实,真实有效而应予采纳。证据10的送达方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所送文书的客观性,应予采纳。证据11是对有关时间节点等安置政策的说明,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12、13、14是第三人向裁决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调解意向,原告的不认可,不影响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是与裁决程序相关的材料,应予认定。证据15、16是涉安置补偿且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是合法的裁决依据,应予认定。证据17、18中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合同、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合同主体的身份和资质而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19-23是被告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受理、告知、调解、催促等程序性材料,与本案裁决行为有关联而予以采纳。证据24是涉诉行政行为的物质载体,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其合法性异议实质是对裁决行为本身的异议,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起诉证据无异议而予采纳。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建明、毛旭琴、邵玉麟、钱淑婵、邵某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自然村村民,其中钱淑婵系非农业户籍。原告邵建明户的房屋位于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52、54、56号和60弄27号,原告户的在册人口有5人,户主邵建明、妻子毛旭琴、儿子邵玉麟、儿媳钱淑婵、孙子邵某。2013年4月25日,中共淳安县委、淳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千岛湖镇东庄行政村、排岭行政村实施撤村建居工作,并发布《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县委办(2013)50号),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政策进行了规范。2013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淳安县2013年度计划第十批次建设用地4.0779公顷(征收集体土地4.0779公顷)。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核发了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事项如下:因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千岛湖镇排岭行政村龙门坑、里联自然村,东、南、西、北均至排岭村土地,征用面积40779平方米;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搬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月26日,被告在杭州日报等处对该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作了公告。原告户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60弄27号、52号、54号、56号房屋属于许可的拆迁范围。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分别与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合同》和《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委托其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丈量和评估。原告户已完成了丈量和评估,其住房的合法建筑面积为868.7平方米。评估总金额为4976967元。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将原告户的合法建筑面积、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进行了张贴告示。但双方未能签定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审核受理后,先后通知原告户参与答辩和调解。同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主持调解会,因邵建明户未参与调解会而终止。同年4月30日,被告作出淳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一、申请人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其拆迁行为合法,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二、《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方案》和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明确的补偿形式、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三、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岛湖镇排岭村里联20号胡东生户房地产评估结果,符合评估工作程序和形式要求,评估机构对评定的补偿价格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四、被申请人位于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52、54、56号房屋,于1999年11月9日经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建房,住房合法建筑面积794平方米。被申请人位于千岛湖镇排岭村60弄27号(一半)房屋,于1991年2月1日土地登记发证,占地面积64.72平方米,扣除建新应拆旧房面积后,合法建筑面积74.70平方。合法建筑面积合计868.7平方米。五、被申请人位于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52、54、56号及60弄27号(一半)房屋,现在册人口为5人(户籍号:551012581),户主邵建明、妻子毛旭琴、儿子邵玉麟、儿媳钱淑婵、孙子邵某(2014年3月28日出生)。其中邵某是公告安置人口截止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后出生的,按照《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和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关于明确千岛湖镇撤村建居相关时间节点的公告》及千岛湖镇撤村建居指挥部会议纪要的规定,不计入本次安置人口数,该户安置人口为3+1+1人,分别为户主邵建明、妻子毛旭琴、儿子邵玉麟,其中儿媳钱淑婵属户口在本村的非农户口,可享受1人90平方米高层安置政策,已婚未生育的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六、另查,申请人已落实补偿资金并准备了位于千岛湖镇望江垄区块的调产安置房和城区过渡房。被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县委办(2013)50号)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安置人口为3+1+1人(其中1人为在截止时点已婚尚无子女家庭增加人口,另1人为非农特殊人口类型),安置面积:全部选择高层安置房时,安置面积为530平方米;选择1套9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其余为高层安置房时,安置面积为510平方米;选择货币安置方式时,安置面积为530平方米。二、被申请人位于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52、54、56号及60弄27号(一半)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应予以补偿,补偿价格以原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根据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52、54、56号及60弄27号(一半)邵建明户房地产评估结果,由房屋评估补偿金额、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装饰装修补偿金额组成,总计人民币肆佰玖拾柒万陆仟玖佰陆拾柒元整(¥4976967元)。三、被申请人安置方式可由被申请人选择下列其中一种:1、如选择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千岛湖镇望江垄安置地块,安置人口为3+1+1人,安置面积:全部选择高层安置房时,安置面积为530平方米;选择1套9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其余为高层安置房时,安置面积为510平方米。安置房性质为商品住房,安置房价格按照《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安置房样本价6000元/平方米),被申请人安置房价款与原房屋补偿款进行差价结算。2、如选择货币安置,被申请人自行解决住房的,补偿款由房屋评估补偿金额、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装饰装修补偿金额组成,同时53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再增加金额30%的货币安置奖励额869692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补偿金额及货币安置奖励总计人民币伍佰捌拾肆万陆仟陆佰伍拾玖元整(¥5846659元)。3、如选择货币安置与调产安置相结合的混合方式进行安置,补偿款由房屋评估补偿金额、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装饰装修补偿金额组成,则不享受单独货币安置增加30%的货币安置奖励,安置房为千岛湖镇望江垄安置地块商品住房。四、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腾空。被申请人选择调产安置方式的,从被申请人搬迁之日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房租补贴和临时过渡费;被申请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从其搬迁之日,支付其12个月的房租补贴和临时过渡费。房租补贴标准为每月1500元,临时过渡费标准,按被申请人实际安置人数5人,过渡期间每人每月补贴200元。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贴费1200元,实行调产安置的支付2次搬家补贴费。同日,被告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行政裁决书,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而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另经查明,原告邵某出生于2014年3月28日。《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第三条“被征收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为依据”、第八条“征收住宅房屋采用货币安置、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调产安置相结合的混合安置三种方式进行,人均可享受面积高层为110M2、多层为90M2,由征收人以户为单位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其中多层安置房原则上每户只能选择一套”、第二十二条“撤村建居征收住宅房屋时,安置户中安置人口以公告发布时被征收人家庭在册常住农业人口数为依据,并由千岛镇政府、公安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和相关村民委员会共同认定”。该《实施办法》对有关奖励费、过渡费、搬迁费等作了规定。《千岛湖镇撤村建居指挥部会议纪要》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第一条第(三)项①“在本村有独立合法农民住房的非农人员,每户1个非农人口的,在享受90㎡高层安置政策的基础上,可按安置房价格再购买20㎡安置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指挥部《关于明确千岛湖镇撤村建居相关时间节点的公告》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第1条“安置人口计算截止2013年10月31日。在截止日之前正常增加的人口可计入安置人口”。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拆除。关于原告请求对《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县委办(2013)50号)第8、9、10、12、16、20条和附表《各类住宅房屋市场比准价参照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淳安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要求其对制定上述实施办法的相关条款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淳安县人民政府已对此作出书面说明。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上述条款的合法性评判如下:县委办(2013)50号由中共淳安县委和淳安县人民政府联合制定,其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有关城乡建设管理职权的规定,并参照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实施办法是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村和东庄村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其补偿标准等内容符合“不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不减损公民权利”等政策法律的规定,内容合法。被告根据该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妥。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是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争议的裁决机关。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3)-0404)、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许可证》[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等批准、许可内容和中共淳安县委、淳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的实施意见》(县委(2013))21号)等文件精神,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适格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且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原告邵建明户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千岛湖镇排岭村龙门路52、54、56号和60弄27号,是本次征收的拆迁范围。因双方在搬迁期限内不能形成补偿安置协议而由第三人申请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受理申请后,先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答辩、先行调解、催促签约和裁决,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原告户的安置人口数、被征收房屋的审批情况和实际建造情况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邵某虽属在册人口,但其出生于2014年3月28日,被告未将其认定为本次安置人口数的事实,符合政策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应认定为安置人口的主张不予支持。《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是适用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和安置的政策依据,被告根据该实施办法规定的安置条件、安置标准和奖励政策,对争议事项作出可供选择的原则性裁决,并无不妥。原告的房屋虽有用于出租经营的事实,但其审批取得的是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据此改变原有的用地性质。因此,其主张以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标准进行安置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虽与本案《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有关联,但分属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不被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并不影响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效力,因此,对原告籍此而提出的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淳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和政策准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并提出按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建明、毛旭琴、邵玉麟、钱淑婵、邵某要求撤销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淳土资裁字(2015)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建明、毛旭琴、邵玉麟、钱淑婵、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