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裕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裕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124号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梁发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武,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巫珊珊,系公司职员。被告:王裕康,1967年6月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裕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 金 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凡(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