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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二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玉乐与史龙记、张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乐,史龙记,张和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二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玉乐,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史龙记,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和锋,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玉乐��被告史龙记、张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龙记、张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乐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史龙记、张和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和锋讨要借款时,张和锋答复10日内还20万元,或还位于鹤鸣花园房产一套,其后所承诺仍未落实,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害,万般无奈之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史龙记、张和锋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2、被告史龙记、张和锋赔偿原告张玉乐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史龙记、张和锋承担。被告史龙记、��和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玉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史龙记、张和锋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张玉乐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史龙记、张和锋向原告张玉乐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4年5月10日还款。2、被告张和锋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张玉乐出具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玉乐向被告张和锋催要后,被告张和锋承诺十日内或偿还借款20万元,或将鹤鸣花园房产给原告张玉乐。3、证人万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张玉乐借钱给被告史龙记、张和锋,并实际交付现金。被告史龙记、张和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张玉乐提交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万某的证言,结合本案综合认定���被告史龙记、张和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乐与被告张和锋相识。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史龙记、张和锋向原告张玉乐借款,原告张玉乐向被告史龙记、张和锋交付借款后,被告史龙记、张和锋向原告张玉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张玉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至2014年5月10号,史龙记、张和锋,2013年12月10号。”被告史龙记、张和锋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和锋向原告张玉乐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在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乐贰拾万元。被告史龙记、张和锋未偿还原告张玉乐借款。原告张玉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玉乐借款给被告史龙记、张和锋,被告史龙记、张和锋共同向原告张玉乐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史龙记、张和锋应当向原告张玉乐偿还借款。对原告张玉乐要求被告史龙记、张和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被告史龙记、张和锋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确给原告张玉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张玉乐的经济损失为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对原告张玉乐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史龙记、张和锋应当自2014年5月1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玉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史龙记、张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史龙记、张和锋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龙记、张和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史龙记、张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郭颜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