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360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3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4月25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淑清,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清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1年6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在由原告的母亲在带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但是创业开办洗车厂,向杨某丁借款10万元、陈某某借款5万元、付某某借款3万元,该汽车厂现在处于亏损中,即将破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各半。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的结婚、生子属实,两个子女是由原告的父母在带养。被告有嫁妆;双方结婚后修建了房屋,原告创业时在家取了20万元的存款,现在原告在苏州开办了一个修配厂;原、被告有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有债务,但仅仅有自己书写的一张清单,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一两年来有些矛盾,主要是被告看不惯原告的作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造成被告身体伤痛,还留有头昏等后遗症。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也不属实,原、被告之前一直在外面打工,2015年7月10日,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报警之后回了娘家,此后双方才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3日生育女杨某乙,2011年6月29日生育子杨某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各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履行了合法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双方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无法定条件,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青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