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葛锁与陈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葛锁,陈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杨葛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仁大,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友武。原告杨葛锁与被告陈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葛锁及委托代理人吴仁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葛锁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友武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友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友武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友武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友武向原告杨葛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相关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葛锁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