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胜全与被告杨秀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全,杨秀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09号原告李胜全,身份号码xx,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富丽佳苑小区。被告杨秀国,身份号码xx,男,193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原告李胜全与被告杨秀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价款115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房屋及房照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但未办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诉请确认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原告以11500元价款购买被告位于肇源镇城北街5委27组平房,面积72平方米。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价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房屋产权证号18**号。原告占有使用该房至今,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已实际占有使用十余年,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199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肇源镇城北街产权证1879号的平房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