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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海建与张丽梅、张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建,张丽梅,张丽娟,成晓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428号原告王海建,男。委托代理人郑松,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梅,女。被告张丽娟,女。被告成晓溪,女。原告王海建诉被告张丽梅、成晓溪、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松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梅、成晓溪、张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报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建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丽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成晓溪及张丽娟自愿为张丽梅的借款进行连带担保。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张丽梅。合同约定的借期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丽梅、成晓溪、张丽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丽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丽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5万元,被告成晓溪、张丽娟自愿对被告张丽梅的借款行为进行连带担保;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张丽梅转账5万元;三、收条,欲证明张丽梅已经收到5万元的借款;四、公告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用260元。被告张丽梅、成晓溪、张丽娟未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真实、合法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海建与被告张丽梅、张丽娟、成晓溪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丽梅因资金周转向王海建借款5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共计三个月,每月月息为4%。出借人在合同签订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借款人指定收款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昆明滇池路支行户名张丽梅,账号×××。被告张丽娟、成晓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两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丽梅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借款汇入合同指定账户中。现被告张丽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查明,因无法通知被告张丽梅、张丽娟、成晓溪到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张丽梅、张丽娟、成晓溪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丽梅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丽梅与原告王海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自2014年4月2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还清,并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又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两项相加,显然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丽梅向原告王海建借款,由被告张丽娟、成晓溪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见被告被告张丽娟、成晓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已是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丽梅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张丽娟、成晓溪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人的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建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丽娟、成晓溪对被告王海建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海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及公告费用260元,由被告张丽梅、张丽娟、成晓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