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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文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文玉某,文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文体路***号。负责人:陈红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曦,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系原告银行职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机电产业基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59651182-0。法定代表人:文玉某。被告:文玉某,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被告:文明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文玉某、文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定红、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曦、何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文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文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总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敞口并于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期限1年,敞口比例50%,由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土地证号:袁州国用{2013}第201303**号,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6-20140037**、宜房权证宜春字第6-20140037**)为承兑汇票敞口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文玉某、文明某为上述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分别办理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1300万元、10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22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1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兑付,导致原告形成垫款本金14907575.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4907575.79元及利息585918.4元,共计15493494.19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票据垫付本金14907575.7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为585918.4元,此后以14907575.7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共计15493494.19元。被告文玉某、文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文玉某、文明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证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文玉某、文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三份、赣州银行业务通用凭证业务通用凭证六张、赣州银行承兑汇票六张。证明债权发生的依据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四)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物清单》两份、《土地他项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文玉某、文明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以抵押物为承兑敞口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也证明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五)赣州银行《查询贷款应收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欠款本息。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三性”予以确认,证实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抵押借款,被告文玉某、文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种类: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借款用途:购买材料,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土地(土地证号:袁州国用{2013}第201303**号)和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6-20140037**、宜房权证宜春字第6-20140037**)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文玉某、文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并分别为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700万元、1300万元、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22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1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兑付,原告为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本金14907575.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本金14907575.79元,利息585918.4元,二项共计15493494.19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文玉某、文明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有违诚信。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土地和房产作抵押。被告文玉某、文明某为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文玉某、文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4907575.7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文玉某、文明某对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61元,由被告江西锦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文玉某、文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宜审 判 员  何定红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