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言江与胡胜利、刘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江,胡胜利,刘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73号原告:王言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胜利,居民。被告:刘金梅,��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王言江与被告胡胜利、刘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传广、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胜利、刘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言江诉称:要求胡胜利、刘金梅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805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月利率15‰支付),并要求胡胜利、刘金梅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胡胜利、刘金梅承担。胡胜利、刘金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胡胜利向王言江借款110000元,并由胡胜利向王言江��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利率为15‰,未注明还款期限。此款后经王言江多次催讨未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言江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王言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胡胜利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胡胜利向王言江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金额、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胜利向王言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王言江要求胡胜利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胜利向王言江出具借条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王言江可随时要求胡胜利归还借款,借条中双方约定“利率15‰计算”,本院推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为28050元,故王言江要求胡胜利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8050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言江陈述胡胜利与刘金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刘金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胡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言江借款本息138050元(含本金110000元、利息28050元)及其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王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被告胡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小 梅代理审判员 张 传 广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