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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周某甲),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马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代理检察员马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李某甲等人与杨某甲购买了位于大栗树乡那衣龙村委会的两片林木。2013年3月,李某甲让周某乙负责办理采伐证,并承诺砍树后卖给周某乙,后周某乙分别办理了两片林木的采伐许可证。2014年1月,李某甲等人将两片林木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乙将两片林木采伐许可证转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采伐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将两片林木采伐。经鉴定,现场采伐林木蓄积为63.5816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限,擅自将其购买的两片林木采伐,蓄积达63.5816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系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周某乙的撒谎行为不足以主导其思想,无论周某乙告不告知采伐时限已过,陈某某对采伐证上的采伐时限始终都有注意的义务,且陈某某已经注意到采伐证上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2月两个时间,对于采伐证上的采伐时限的要求是明知的。另外,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来看,现场采伐的方式为皆伐、采伐的地点、四至界限都与采伐证上的一致。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虽对其滥伐林木的原因有所辩解,但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予以公正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但其认为本案中,如果没有周某乙和李某甲的欺骗,其就不会滥伐林木,在刑罚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合伙以536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购买了位于大栗树乡那衣龙村委会的两片林木。2013年3月,李某甲让周某乙负责办理采伐证,并承诺砍树后卖给周某乙,办理采伐证费用由周某乙垫付后从树款中扣除。后周某乙于2013年11月3日办理了采伐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区井丫口地段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采伐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六佰打地段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电话告知了李某甲。2013年12月27日,周某乙在未明确林木是否采伐的情况下,持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林业部门将以上林木库存上报。2014年1月,李某甲与陈某某达成以54600元的价格转卖林木的协议,并在周某乙木材厂将两片林木采伐许可证转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将树款付清后,遂雇人将两片林木采伐,并办理了部分木材调运证,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证运输木材至南山地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现场采伐林木蓄积为63.581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2日,马关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在南山路段,遇到一辆云26.1××××的拖拉机无证运输杉木。2014年3月13日,经查,发现大栗树乡那衣龙村委会的杉木被滥伐。后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林权证》复印件,证实本案被滥伐林木的所有权人是杨某丙(系杨某甲父亲)。3.《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滥伐的林木采伐许可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4.收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546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了杨某丙(杨某甲父亲)所有的林木。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6.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书面传唤到案。7.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第二组,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李某甲委托其办理采伐证,并承诺将采伐的林木出售给其。2013年11、12月,采伐证办理好以后。李某甲等人也未砍树,其于2013年12月27日到林业站将库存上报。2014年1月份,李某甲说树被转卖,并带人(陈某某)将采伐证领走,付给其4380多元的手续费。但其因李某甲未兑现将树卖给其,就未对李某甲和陈某某说采伐证已过期。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许,周某乙持八张采伐证到林业站办理库存。2014年3月11日,陈某某持两张采伐证到林业站办理调运卡。其在电脑查询到库存已上报,就办理了调运卡。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将自家的两片树卖给李某甲等人的事实,钱是2014年砍树的头一天,李某甲才付清的。两片树是2014年3月份被一个木厂的人采伐。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其受陈某某雇佣从大栗树乡那衣龙拉运木料,当日20时30分在南山公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5.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陈某某以每天100元的价格雇佣其在大栗树乡那衣龙上树三天。6.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陈某某以160元的价格雇佣其在大栗树乡那衣龙村委会砍伐林木三天。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与李某乙、张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合伙以53600元向杨某甲购买了两片树,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因未办得采伐证,于2013年3月,委托周某乙办理采伐证,并承诺将树卖给周某乙。2013年11月7月、12月14日,周某乙分别打电话告知其证已办得。后几合伙人商量,但因认为买贵了,就未砍伐,达成转卖的意向。2014年1月,将林木转卖给陈某某,其余事情其不清楚。第三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其向李某甲、杨某乙等人转买了位于大栗树乡那衣龙村委会的两片林木,并从李某甲处拿到采伐证,周某乙及李某甲并未告知其采伐证已过期,其也未注意日期。于2014年3月6日雇人将林木采伐,2014年3月12日在运输木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第四组,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马林调鉴(2014)×××号《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滥伐林木蓄积共计63.5816立方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第五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滥伐林木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5日对林木采伐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四至界限、采伐方式与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擅自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大栗树乡那衣龙村委会的两片林木采伐,蓄积为63.5816立方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所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采伐方式、四至界限与《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相一致,且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多年从事木材生意的经验,其应当明知《林木采伐证》对采伐时间有限制,但其在收到李某甲、周某乙转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尽而未尽注意义务,仍雇人将林木采伐,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故其辩解的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周某乙、李某甲欺骗,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的理由不成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顺审 判 员  陆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启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