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同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张同坤,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群(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7年12月3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张同坤,男,生于1975年9月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第三人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来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澎(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1年11月5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建材公司)与被告张同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人民陪审员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泽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群,第三人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泽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同坤以第三人天拓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永泽建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均依约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了结算书,共计混凝土款1417265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其中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承担违约金5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5万元,余款36726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67265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以上共计417265元。被告张同坤缺席,未答辩。第三人天拓建设公司述称,被告张同坤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张同坤是该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明确载明上述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同坤以第三人天拓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永泽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永泽建材公司为第三人天拓建设公司承建的历城区临港办事处鸭旺口村安置房建设工程11#、12#、13#住宅楼供应混凝土,如出现经济纠纷,由第三人天拓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张同坤承担一切债务,原告永泽建材公司与被告张同坤放弃追究第三人天拓建设公司的一切责任。2012年3月19日,原告永泽建材公司与被告张同坤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永泽建材公司为被告张同坤承建的历城区临港办事处鸭旺口村安置房建设工程11#、12#、13#住宅楼供应混凝土,由被告张同坤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永泽建材公司与被告张同坤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混凝土结算书,结算混凝土款分别为1000020元、414445元、2800元,以上共计混凝土款1417265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同坤为原告永泽建材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书约定被告张同坤如在2014年5月28日前不能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同坤共支付货款105万元,余款36726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永泽建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结算书、还款保证书及原告永泽建材公司及第三人天拓建设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同坤缺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同坤以第三人天拓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永泽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人天拓建设公司并非合同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系被告张同坤借用第三人天拓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因此,本院认定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应为被告张同坤。原告永泽建材公司依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供需合同为被告张同坤供应混凝土,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同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永泽建材公司货款。原告永泽建材公司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原告永泽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同坤应支付原告永泽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417265元。对原告永泽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张同坤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367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泽建材公司与被告张同坤签订的还款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原告永泽建材公司依此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同坤赔偿违约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坤支付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67265元。二、被告张同坤支付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以上所判第一至第二项,限被告张同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同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