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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迪邦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迪邦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广东顺德迪邦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流。委托代理人何楚雯,女。被告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廖曙光。原告广东顺德迪邦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红杉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审判员邢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赖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邦公司诉称,原、被告在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发货,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26979.55元。此后,原告依被告所需又向被告供货价值30975.50元,此间,被告仅支付货款25171元,尚拖欠货款132784.05元。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2784.05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该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杉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企业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购销合同书一份,客户对账单三份,发货单八份,律师函一份,快递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2784.05元;2.收货人谭文安、张艳花、吴小辉等系被告公司仓管。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迪邦公司)供给乙方(红杉公司)所需产品,结算方式:月结60天(即本月货款必须于下下月底之前付清),乙方若延期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和提前追收乙方的全部货款。逾期15天未付款的,乙方每天必须按总欠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45天还未付清到期货款的,乙方每天应按全部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6979.55元。2015年7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30975.50元,被告付款25171元,以上拖欠货款金额扣减被告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2784.05元。因被告红杉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红杉公司支付货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红杉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从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784.05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784.05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迪邦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784.05元及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拖欠货款132784.05元为计算基数,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为2955.68元,财产保全费1183.92元,合共4139.6元,由被告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早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