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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执民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乐增明、杨爱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乐增明,杨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海执民字第152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夏年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乐增明。被执行人:杨爱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115704.68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07元、申请执行费1635.5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乐增明和杨爱云共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路13号404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