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马巧宁与乔爱祥、任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宁,乔爱祥,任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577号原告马巧宁,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乔爱祥,��,197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任红艳,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马巧宁与被告乔爱祥、任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宁到庭,被告乔爱祥到庭,被告任红艳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巧宁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乔爱祥向原告的丈夫王宏刚借款14.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农历8月,借款人王宏刚因病去世。该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有权主张,但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被告乔爱祥与任红艳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乔爱祥、任红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乔爱祥于2014年8月22日向王宏刚借款14.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该款未予偿还的事实。2、原告与借款人王宏刚的结婚证、王宏刚的死亡注销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王宏刚于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王宏刚于2015年8月17日已死亡的事实。被告乔爱祥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所持有的借据为本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王宏刚就此前借款重新结算后向王宏刚出具,当时双方也明确约定过不再计算利息,故本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4.2万元。被告乔爱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任红艳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乔爱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乔爱祥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乔爱祥向原告马巧宁的丈夫王宏刚借款14.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王宏刚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142000.00〉2014年8月22号今代人:乔爱祥”。2015年8月17日借款人王宏刚因病去世。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故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有权主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任红艳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乔爱祥向借款人王宏刚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乔爱祥对与借款人王宏刚达成借款合意、款项金额以及还款情况并无争议,故被告乔爱祥与借款人王宏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巧宁与借款人王宏刚系夫妻关系,由于借款人王宏刚已去世,现原告马巧宁以夫妻共同债权为由向被告乔爱祥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要,现原告要求被告乔爱祥偿还借款14.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遭被告否认且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乔爱祥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乔爱祥与被告任红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红艳与被告乔爱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巧宁借款14.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乔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