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子升、山东邹平钰科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子升、山东邹平钰科实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子升,山东邹平钰科实业有限公司,马建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子升。委托代理人:于松茂,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邹平钰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马建军。再审申请人王子升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邹平钰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科公司)、原审被告马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子升申请再审称:(一)赵东系被申请人与王子升结算球团货款的代理人。1、一审被告马建军在一审开庭时提供的一份2011年8月3日的收款收据,签字人为赵东、王子升,结算的球团货款为2097981.28元,付款单位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2、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11份由赵东签字的收到条和申请人通过银行汇款给赵东的现金四笔。上述证据中涉及到的承兑汇票和现金都是申请人从马建军手中接过来,后又过付给赵东的。上述资金过付数额总计37982670元,时间跨度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4月26日。在近一年的时间里,申请人分15次向赵东过付球团货款资金37982670元,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向申请人表示不要向赵东过付球团货款资金。3、2012年4月12日赵东确认的结算清单上共载明申请人支付款项共9笔,而其中6笔被申请人承认收到了,这一事实也说明赵东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货款结算的代理人。4、2011年6月17日,申请人经与赵东核算,为赵东出具了一份欠条。被申请人正是根据该欠条而起诉的申请人。申请人为赵东出具的欠条到了被申请人手中,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赵东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结算的代理人。(二)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李俊的录音录像。该证据能证明李俊、赵强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证明申请人把自己在青岛的一处住宅以2335040元抵顶欠被申请人的债务,且能证明申请人之妻徐��苓于2012年8月27日给赵东汇去现金186万元,而该186万元又由赵东直接转付给了被申请人另欠山东金昶球团有限公司和山东世祥球团有限公司的欠款了,这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徐凤苓汇给赵东的186万元。2、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能证明赵强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也能证明赵东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代理人。(三)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11份由赵东签字的收到条和再审申请人通过银行汇款给赵东的现金四笔货款,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和处理。2、申请人向赵东过付了37982670元的资金,这些资金赵东是否转交给了被申请人,这是本案最关键的情节。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追加赵东为被告的申请,并将申请书送交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的这一追加申请作出任何说明或裁定,而是直接不予理睬。3、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以物抵债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和王子升出具的收到房屋款2335040元的收到条一份。申请人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李俊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2335040元就是抵顶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货款,同时也证明赵东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代理人,结算清单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钰科公司与案外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球团买卖而引发的当事人间的结算纠纷,钰科公司据以起诉的系申请人王子升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因此,除钰科公司自认王子升在出具欠条之后归还的现金及承兑汇票外,王子升有责任举证证明其所主��已归还的现金及承兑汇票。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钰科公司并未委托赵东与王子升结算案涉球团款。申请人所主张已经归还的款项共涉及三笔,即以房抵债2335040元、承兑汇票2097981.28元以及现金支付186万元。但申请人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记载的内容系王子升、徐凤苓作为债务人与李俊作为债权人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与钰科公司之间的球团款结算存在任何关联。王子升还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收到条表示收到了李俊房屋款2335040元,这也与王子升的再审申请主张相矛盾。对于承兑汇票,申请人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现金汇款则是汇给了赵东、李刚、韩香香等个人账户,不能证明有相关指定汇款手续或者与钰科公司的球团款结算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赵东系钰科公司委托或者委派的与其进行球团款结算的代理人,更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三笔款项与案涉球团款结算有关,故二审判决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上诉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子升虽对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子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陆效龙审判员 奚向阳审判员 杨兴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英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