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欧阳景春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景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3号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景春,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反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景春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接纳了被告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具了(卡号尾数为2002)的银行卡,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催款函,称原告已透支欠款金额70674.36元,威胁原告要按该金额还款。但经原告认真核算,至起诉日止仅欠被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无依法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于被告处开具的(尾号2002)的银行至起诉日止欠被告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于被告处开具的(尾号2002)的银行卡至起诉日止时已还清欠被告本金,只尚欠利息人民币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一、欧阳景春拖欠被告(反诉原告)逾期透支款本金65743.09元及利息、费用。2014年7月10日,欧阳景春向被告(反诉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4年7月26日起,欧阳景春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反诉原告)向欧阳景春寄送《催告函》进行催收。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欧阳景春尚欠被告(反诉原告)逾期透支款本金65743.09元及利息3531.04元、滞纳金1647.15元、超限费351.5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收取利息及费用合法合规。欧阳景春称被告(反诉原告)计收利息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1、欧阳景春应依约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自2014年10月13日,欧阳景春开始拖欠透支款。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欧阳景春尚欠被告(反诉原告)逾期透支款本金65743.09元、利息3531.04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户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以未偿还部分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止。2、欧阳景春应依约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同意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该欠款总额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透支交易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超过信用限额时,银行对客户按超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可通过客服热线等方式取消超限额度。”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约定:“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人民币卡最低20元,双币卡最低20元。超限费按账单周期最高超限金额的5%收取,最低10元,最高2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户协议、费率表约定,被告有权向欧阳景春收取滞纳金及超限费。欧阳景春起诉主张仅拖欠被告(反诉原告)利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欧阳景春尚欠被告(反诉原告)逾期透支款本金65743.09元及利息3531.04元、滞纳金1647.15元、超限费351.53元。其诉请确认仅拖欠透支款本息1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申领了广发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本金65743.09元及利息3531.04元、滞纳金1647.15元、超限费1404.76元。原告(反诉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协议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就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辩称:自2015年11月19日后是未有还款,但没有欠本金了,只有欠利息2000元。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举证、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如下:1、欧阳景春身份证复印件、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工商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2、广发银行信用卡、催告函各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欧阳景春发出催收函,但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催收金额不予认可,而引发此案纠纷。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银行卡照片无异议,对催告函也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的催收符合客户协议的规定,没有作出威胁的行为。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原告(反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2、《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各1份,证明1、欧阳景春于2014年7月10日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2、欧阳景春应承担诉讼费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也记不清楚是否其本人签字的,但信用卡确实有使用,即使是原告(反诉被告)签名,申请表是被告(反诉原告)方所事先印制好的,排除了原告(反诉被告)的权利及被告(反诉原告)的义务,显失公平;对于相关条款收取原告(反诉被告)费用的内容明显不合法,没有相应的合法依据,不应当按照申请表认定相关的费用。客户协议和费率表是被告(反诉原告)事先印制好的,也不应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费用也不合法。客户协议和费率表的内容及章程在开卡申请表背面,不能确定是在原告(反诉被告)签名的同时完成的。3、《交易明细》、《本息拆分表》各1份,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持广发信用卡进行消费;2、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5743.09元及利息人民币3531.04元,费用人民币1998.68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交易明细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编制的,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将每月的对账单寄送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发出催告函中的截至2015年11月4日累计金额为70674.36元,而明细表中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欠款为71674.36元,足以证明该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随意编制,没有经原告(反诉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还款是先还本金,对于明细表没有经原告(反诉被告)的确认,明细表中所列滞纳金、超限费、利息、财智金及手续费,是违法收费。被告(反诉原告)回应称:1、申请表的签名与起诉状上原告(反诉被告)的签名是一致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广发卡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有开具广发信用卡。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所述的利息、费用的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客户协议的约定,具体相关内容在答辩状中有陈述。交易明细的内容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的第31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在催告函中截至日期2015年11月4日是笔误,应为2015年11月7日。关于还款顺序:根据合同法解释2第21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清偿债务时,其支付的款项顺序抵收:第一是有关费用;第二是利息;第三是主债务,所以本案的抵收顺序是先利费后本金。本院认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三性不能确认,但原告(反诉被告)无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申领了广发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本金65743.09元及利息3531.04元、滞纳金1647.15元、超限费351.53元。被告(反诉原告)曾经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催告函,称原告(反诉被告)截止2015年11月4日已透支欠款金额70674.36元,要求按该金额向被告(反诉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确认只欠被告(反诉原告)利息,没有欠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拖欠本金65743.09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至清偿之日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景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欠款本金65743.09元及利息3531.04元、滞纳金1647.15元、超限费351.53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景春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合共8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