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62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万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