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24号原告张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岐,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女方长期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匆忙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现在感情确已破裂,故来法院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证人贾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为了结婚通过证人介绍向他人借款,属于家庭生活困难。证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有1万元被告签字的属实,现已归还。其他不清楚。原告证据三:证人冯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曾向证人冯某某借款1万元,至今未归还,属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质证表示知道该事实。原告证据四: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结婚时向证人借款1万元,现已归还。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证据五:证人张甲证言,拟证明原告结婚时,证人张甲从他人处借款2万元转借给原告用于结婚。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不知情。原告证据六: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婚后与原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证据七:原告父亲住院病志,拟证明原告父母患有疾病,家庭生活困难。上述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中被告承认冯某某1万元,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其他2万元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的证人系原告亲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六中家庭困难部分证明予以采信,关于七是否共同生活的证明因其不是自然人故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中其父亲是在2013年住院治疗,其疾病出院诊断没有治愈,故家庭成员缺少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彩礼属于一种赠与,被告不同意返还,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现在被告也没有能力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原告与被告现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不能和好,原告现主张离婚,被告同意,故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没有子女,且原告家因给付彩礼欠下大量外债,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应予以部分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万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