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杨某乙出生,××××年××月××日二女儿杨某丙出生。由于被告长期在外生活,一直未与原告生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乙、杨某丙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户口本复印件一本,证明杨某乙和杨某丙系原被告的女儿。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某丙。现原告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七年并生育两个女儿,二人的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在性格、生活习惯或其他方面的磨合而产生矛盾与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互信互谅,时时念及双方共同建立多年的家庭,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霞珍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