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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先权与杨光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先权,杨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王先权,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杨光金,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王先权与被执行人杨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光金未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先权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光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光金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王先权偿还借款140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光金已于2016年2月1日支付欠款50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农历十二月初三)全部还清,申请执行人王先权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执字第1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