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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一、寻衅滋事2015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葛某酒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川渝楼火锅店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双侧额叶脑挫伤、左额顶部硬膜下小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二、危险驾驶2015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行驶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人民路等路段,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葛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葛某的亲属协助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陈某对被告人葛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董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葛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属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龙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