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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333号原告刘某。被告魏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周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5日在周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1日生子魏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人的性格及生活方式都存在较大差异,难以沟通。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疑心太重,常对原告无端猜疑,亦不尽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2011年5、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12月5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1日生子魏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联三幼儿园小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6年1月17日晚上十二点,原告未归,被告打电话问其原因,何时回家,原告告诉被告其有地方住,挂了电话。凌晨一点,被告再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手机已经关机。次日早晨,原告回到家中,因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开门,二人发生争执。同日,二人请假回到周至老家。同年1月21日,原告一人回到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前往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均未见到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虽偶有争执,但不影响其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12月5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5月1日生子魏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联三幼儿园小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请假回到周至老家。同年1月21日,原告回娘家不归,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偶有争执,但皆因生活琐事导致,不足以对其夫妻感情造成影响。原、被告分居仅一月有余,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目前孩子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和父母亲的共同呵护。原、被告应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着想,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间仍然能够和睦相处、幸福生活。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