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麦敏仪与李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敏仪,李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麦敏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348。委托代理人潘丽琴,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丽。被告李长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870。原告麦敏仪诉被告李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敏仪的委托代理人潘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敏仪诉称,被告因购买东莞市鼎峰领御豪园4栋2单元2401房,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被告承诺分8期还款,借款利息按每年6.15%计,每期偿还本金15000元和相应的利息;若借款人即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贷款人即原告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长俊一次付清全部借款。同时约定,因本案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贷款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69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本息的违约金1521元(分别从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1日并请顺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俊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敏仪提供一张借据、收条,主张于2013年6月29日借款120000元给被告李长俊。该借据载明“本人李长俊(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邮政通讯地址: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振兴路1号,联系电话:137××××9648)现向麦敏仪(即:贷款人:身份证号码:××,邮政通讯地址:东莞市南城区会展北路鸿发大厦,联系电话:0769-2328****,传真:22814193)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专用于购买鼎峰领御豪园4栋2单元2401号房(以下简称该物业)。借款人承诺:在本借据出具之次月起24个月内分8期还清,并计收利息,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6.15%(年利率),具体还款时间及本息金额如下:1、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整,利息1907元整,合计16907元整;2、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1614元整,合计16614元;3、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整,利息1384元整,合计16384元;4、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1153元,合计16153元整;5、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923元,合计15923元整;6、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692元,合计15692元;7、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461元,合计15461元;8、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231元,合计15231元。若借款人未能按上述期限还款,逾期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付清所余全部款项。同时,在未还清该借款前,借款人同意在办理该物业之收楼手续后,贷款人享有该物业之使用及收益权,直至借款人还清该借款之日”。借据中借款人一栏有“李长俊”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麦敏仪借款¥1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为零佰壹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特此证明!”其后,原告麦敏仪以被告李长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麦敏仪承认被告李长俊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本息已结清。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本息10000元,于2016年2月24日归还本息20000元,则截至2016年2月24日,拖欠原告麦敏仪借款本息3413.17元及违约金(以3413.1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麦敏仪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长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长俊自行承担。原告麦敏仪提供了借据、收条,证明原告麦敏仪于2013年6月29日出借款项120000元给被告李长俊。被告李长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麦敏仪提供的借据、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麦敏仪于2013年6月29日借款120000元给被告李长俊。至于被告李长俊的还款问题,原告麦敏仪陈述被告李长俊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本息已结清,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本息10000元,于2016年2月24日归还案涉借款20000元,上述陈述均属于不利于原告麦敏仪的陈述,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又因被告李长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原告麦敏仪自认的还款外另有还款。因此,原告麦敏仪请求被告李长俊归还本案借款本息3413.17元及违约金(以3413.1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敏仪归还借款3413.17元及支付违约金(以3413.1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麦敏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6元(该款原告麦敏仪已预交),由被告李长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