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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马伟洪与罗健、马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洪,罗健,马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马伟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19。委托代理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032。被告马南飞,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321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杨靖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原告马伟洪诉被告罗健、马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佛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洪委托代理人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靖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健、被告马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罗健驾驶粤H×××××小轿车行驶至四会市水仙路海景花园路段时,未注意驾驶安全,将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马伟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伟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罗健驾车逃逸。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健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伟洪被送往四会市中医院住院急诊,随后转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胸11chance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至2015年10月18日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需戴腰围保护,康复后需拆除内固定。因被告罗健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原告为保障权益对其驾驶的车辆予以申请查封,2015年10月14日,原告就出院前产生的医疗费先行起诉被告罗健、被告马南飞,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2015年12月17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伟洪的伤残等级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十一、十二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现就鉴定后的其他赔偿项目,第二次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佛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检查费和拆除内固定费20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28220元、交通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95592.2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79.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费用2918元共计310216.5元;超出被告佛山财保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或根据保险条款不赔部分,由被告罗健、被告马南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罗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马南飞辩称:本人车辆粤H×××××号小汽车向被告佛山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此事故造成原告马伟洪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佛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损失因被告罗健造成,被告罗健是直接侵权人和事故责任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因没有保管好车匙,被被告罗健私自取去驾驶造成事故,本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本人作为车主有管理车匙不善的过失,亦至多承担除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之外赔偿款的10%责任。被告佛山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马南飞的车辆粤H×××××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罗健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本项费用应仅限于抢救费用,而非所有费用的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于原告损失,不应由我司进行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七项第一款,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我司不承担责任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费用有异议。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罗健驾驶粤H×××××小轿车(车主是被告马南飞)行驶至四会市水仙路海景花园路段时,未注意驾驶安全,将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马伟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伟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罗健驾车逃逸。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健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伟洪被送往四会市中医院住院急诊,随后转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8日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需戴腰围保护,康复后需拆除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起诉外还有13685.1元。2015年12月17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伟洪的伤残等级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十一、十二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被告罗健驾驶的粤H×××××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南飞,该车辆向被告佛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市管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妻子、女儿马靖雯(被抚养人,2002年6月12日出生)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祥景花园居住。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健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685.1元,住院伙食费4100元(100元*41天)、护理费3690元(90元*41天)、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为8272.03元(30192.9元/年*100天)、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30192.9元/年*20年*30%)、营养费和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为2000元和12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马靖雯生活费16628.93元(22171.9元/年*5年*30%÷2)、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共266293.46元。被告佛山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146293.46元,由被告罗健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马南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罗健的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888.04元。被告罗健实际赔偿原告为102405.42元。被告佛山财保公司提出被告罗健无证驾驶并逃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保全担保物评估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洪120000元。二、被告罗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伟洪102405.42元。三、被告马南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伟洪43888.0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7元,分别由被告罗健负担2377元,被告马南飞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彤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