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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崔小飞与万小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小飞,万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763号申请执行人崔小飞。被执行人万小军。原告崔小飞与被告万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万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崔小飞支付借款7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1660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万小军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登记信息。2015年12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万小军名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格林美墅3幢二单元10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52××18)。至此,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