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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延边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喜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喜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冯双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喜兰,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喜兰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立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应排除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第九条对“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部分的手写打勾选择,非双方合意的结果,应视为未生效条款。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四、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郑喜兰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合同书第九条“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中部分内容不一致,不能排除双方达成合意后在郑喜兰持有的合同书中勾选相关条款的可能性,同时亦不能排除郑喜兰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自行书写的可能性,故应认定双方对争议解决途径的约定不明,即对管辖权约定不明。被上诉人郑喜兰有权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长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莲姬审判员  刘景秋审判员  赵承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