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邱学军、侯孟军等与邱学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学军,侯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邱学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申请执行人:侯孟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申请复议人邱学军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02)永执字第140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原被执行人邱世恩去世后,邱学军作为邱世恩之子继承邱世恩的财产,且在政府拆迁时也领取了房屋拆迁款,应当承担邱世恩的债务。该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划拨其存款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邱学军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称,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不是其母亲的财产,而是申请人的房屋拆迁款。拆迁时,按人头分户,申请人一家共分了四户,其中一份拆迁协议是以其母亲名字与政府签的,但补偿款是其领取的。其父母共有的村里老宅基地1992年已卖给他人。故法院冻结的存款是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其父母的财产,不应冻结。请求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出的(2002)永执字第1403-5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执行人对其的执行。本院查明,邱世恩(申请复议人邱学军的父亲)与侯孟军借款纠纷一案,2002年6月28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邱世恩给付侯孟军借款7500元及利息。邱世恩不服提起上诉,因未缴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2002年9月27日向永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立案执行。因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再审,原判决被中止执行。2004年10月11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2)永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邱世恩未上诉。该再审判决书生效。2010年5月10日邱世恩病故。依侯孟军申请,2013年1月28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永执字第1403-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邱学军为邱世恩与侯孟军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2013年7月8日作出(2002)永执字第140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邱学军存款10254元。后划拨10000元。2014年9月19日邱世恩妻子去世。邱学军作为邱世恩继承人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2015年8月18日,邱学军认为法院冻结、划拨其存款错误,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随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邱学军作为邱世恩的继承人,已被永年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变更为邱世恩与侯孟军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邱学军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邱学军的复议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艳芬审 判 员 徐 梅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