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9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牛艳宝与玉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艳宝,玉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29行初9号原告:牛艳宝,农民。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胡国臣,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牛艳宝诉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撤销强制措施凭证一案中,原告牛艳宝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牛艳宝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艳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牛艳宝负担。审 判 长  孙江山审 判 员  杨月清代理审判员  李玉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