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效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勤,韩杰,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51号原告:李效勤,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杰,男。被告:江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六安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胡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安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效勤诉被告韩杰、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阳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宁、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杰、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勤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韩杰驾驶皖N0C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黄小店村余圩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韩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斌,在被告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相应地赔偿原告李效勤医疗费12155.48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68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3200元,共计218167.88元,并要求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杰基本情况;证据四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斌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江斌;证据五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邵阳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七出院记录,证明致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证据八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2155.48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情况;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一小店村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证据十二合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江阴市务工、生活的事实。被告财保邵阳公司对证据七住院记录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与鉴定中的伴股骨头坏死,两者是不同病情;对证据九伤残有异议,认为三期时间过长;对证据十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一,村委会及镇政府不具有出具原告在何单位工作及从事何种工种的资格,原告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单位按法律规定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十二证据的本身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在江阴居住的暂住证或居住证,在该单位工作也应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证明;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同意被告财保邵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又补充几点质证意见: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医药费;车辆损失32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对于此项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车主未购买精神损害特约险,故精神损害也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财保邵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的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愿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财保邵阳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天安财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商业险投保附件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投保时对责任免除部分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李效勤及被告财保邵阳公司对此证据并无异议。被告韩杰、江斌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李效勤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财保邵阳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结合原告李效勤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江苏省江阴市长泾剑遥冷作厂务工的事实;3、原告李效勤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住院治疗、车辆保险等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14日,被告韩杰驾驶皖N0C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黄小店村余圩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韩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效勤无责任。原告李效勤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原告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0天。原告李效勤因治疗在俩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2155.48元(其中被告韩杰垫付5323元)。出院时诊断为:右髋骨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右髋臼后上缘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经原告李效勤于2015年10月9日委托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效勤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右髋臼后上缘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效勤误工期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李效勤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0C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斌,在被告财保邵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杰驾驶皖N0C0**号小型轿车致原告李效勤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江斌系实际车主,故被告韩杰对该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应当与车主被告江斌共同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而被告韩杰、江斌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效勤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费用应为18792元(104.40元×180天),但原告在诉请中仅要求6856.40元,在庭审中也没对此数额进行变更,本院对6856.40元予以认可。原告李效勤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效勤请求误工费损失,因原告长期在江苏省江阴市长泾剑遥冷作厂务工,故可按制造业标准(48259/年)计算损失,每天132元;同时考虑到长泾剑遥冷作厂经营场所位于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李园里老村委,原告要求残疾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也没要求对非医保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效勤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155.48元,误工费48259元(48259/年÷365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6856.4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253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效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1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545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455.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效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6856.4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误工费4825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577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韩杰、被告江斌共同负担。四、原告李效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杰垫付的医疗费5323元;五、驳回原告李效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580元,由被告韩杰、被告江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立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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