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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与阿不都.沙地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阿不都.沙地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82号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阿不都.沙地克,男,汉族,1965年5月5日生。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不都.沙地克解除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不都.沙地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车辆挂靠原告单位运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服从管理,长期不缴纳相关费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在被告营运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车辆既无支配权也无控制权,原告还要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声誉。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不都.沙地克辩称,同意解除挂靠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阿不都.沙地克是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阿不都.沙地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庭审笔录和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豫P×××××号、豫P×××××挂号车辆挂靠原告单位运营,由被告向原告每年缴纳管理费15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阿不都.沙地克未按合同约定服从管理,不缴纳管理费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管理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不都.沙地克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不都.沙地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