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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396号原告:周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大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大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诚,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玉仕,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被告姑父。原告周某与被告陈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陈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玉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13时,被告驾驶欧派牌电动车载万兴晨沿S216线由北向南往繁昌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新港镇客运站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多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带药出院。原告的伤势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给予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940.25元(医疗费11042.40元、护理费9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89880.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9880.550%-4000元=4094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簿、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治疗时支出医疗费用情况;6、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三期情况及鉴定费支出;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8、证明,证明原告为在校学生;9、发票,证明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及邮寄费用。被告陈诚辩称:我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横穿马路奔跑撞到我车上的,然后原告自己摔倒,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时,被告陈诚驾驶欧派牌电动车载万兴晨沿S216线由北向南往繁昌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新港镇客运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周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繁昌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势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给予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预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费用,另垫付原告医疗费661元。合计4661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被告陈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驾驶电动车行为应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对原告损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4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46天,即46天30元/天=138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护理期46天。本院依据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即104.4元/天,护理费46天104.40元/天=480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在校学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8、原告支付首次鉴定费1500元,被告预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合计3000元。9、二次鉴定交通费、邮寄费190元。以上费用合计76172.80元。根据责任的比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76172.8元50%=38086.40元,扣除被告预付鉴定费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6161元,余款3192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31925.4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周某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86元,被告陈诚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