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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陶元杰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元杰,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元杰。委托代理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林,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风临路16号融侨半岛云满庭D区8号商铺。负责人黄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林,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元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盛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经宏盛公司重庆分公司融侨城四期项目部负责人杨伯兴招聘,入职被告重庆分公司工作,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宏盛公司重庆分公司招聘员工登记表》,登记表显示聘用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岗位为质检员。员工须知:⑴基本工资5000元/月;⑵加班费、津贴费、工种补贴费2500元/月;⑶综合税前工资7500元/月;⑷工资发放时间:次月10日,个人所得税及其他代扣代缴费用由员工当月工资中扣除;⑸身份证、职称证及执业证复印附后存档;⑹员工应对本人提供的证件及信息负责;⑺员工辞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批准后办理工作、资料及其他手续移交,结清款项;⑻员工住址、联系电话变更应及时告知,否则相关文件无法送达,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由员工本人承担;⑼员工应自觉遵纪守法,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该《招聘员工登记表》上除原告本人签字外,被告重庆分公司部门负责人和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也在该登记表上签字并加盖重庆分公司公章。被告入职被告重庆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未再到被告重庆分公司上班。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失业金2625元,年休假工资344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是以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是被告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陶元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应聘到被告承建的融侨城四期工程上班,职务为质检员,月工资5700元。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迟。被告出于对原告的报复,于2015年2月10日单方面提出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叫原告不上班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340元,4、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625元,5、判决二被告共同补交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元杰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证明其于2015年2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2、工作牌,证明其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的质检员,编号为065。3、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月工资为7500元。4、《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被辞退,被告宏盛公司及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本人工资,应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5000元为准。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系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宏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重庆分公司与宏盛公司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宏盛公司重庆分公司招聘员工登记表》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员工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构成要素,说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证人范某、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离开公司,春节后未再到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签署的《宏盛公司重庆分公司招聘员工登记表》虽然没有标明为劳动合同,但其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素,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根据《宏盛公司重庆分公司招聘员工登记表》的约定和银行明细,不仅包含基本工资5000元,还应包含加班费、津贴费、工种补贴费2500元/月,共计7500元。被告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据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4年2月17日入职,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2015年2月15日,不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方可享受失业保险金。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即使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也会因缴费时间不足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其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累计时间达到12个月,因此原告要求享受年休假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征收,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未对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应向社保机构提出,其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宏盛公司和宏盛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陶元杰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陶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陶元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举示的《宏盛公司重庆分公司招聘员工登记表》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一审法院将该份书证认定为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同时,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社保义务,上诉人请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相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引发的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书面缔约义务。对此,应纳入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要求,第十七条明确,“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仅就条文性质,前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以书面的合同条款固化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保障,部分必备条款的缺失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文本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拟证明其书面缔约义务履行情况,一审举示了《宏盛公司重庆分公司招聘员工登记表》,该份书证虽名为“员工登记表”,但其实质性内容具备主体、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基础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性质,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书面缔约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上诉人针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提出的权利主张,因其请求权基础超出仲裁及一审诉请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元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念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来源: